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初字第9976号
原告张淑芬,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l 35号,身份证号11010219580127XXXX
原告张焕龙,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农业学校职工,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身份证号11010219621224XX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林,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共汽车四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梅园21楼3门301号,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身份证号110102193411241XXXX
被告张焕生,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都通用航空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梅园21楼3门301号,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头条47号,身份证号11010219600417XX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婷,女,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樱花西街胜古小区1号楼201。
原告张淑芬、张焕龙诉被告张振林、张焕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及张淑芬、张焕龙委托代理人扬健,被告张振林及张振林、张焕生委托代理人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芬、张焕龙诉称,王玉梅系张淑芬、张焕龙、张焕生之母。2002年7月25日,王玉梅去世,其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价值80万元,且未留下任何遗嘱。2009年12月,我二人提出将母亲遗产进行分割,却被张振林告知房屋已经转在张焕生名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一套中属于王玉梅遗产份额的部分由张淑芬、张焕龙、张振林、张焕生共同继承(张淑芬、张焕龙继承份额折价为40万元);2、由张振林、张焕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振林、张焕生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们对房屋系张振林、王玉梅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房屋转让给张焕生是履行的协议,且张振林一直和张焕生共同居住,故不能作为遗产处分。张焕龙、张淑芬因单位分房搬走,考虑张焕生单位情况,张振林夫妇让张焕生购买的房屋,故本案争议房屋是张焕生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或主要财产份额,购房和维修费用都是张焕生支付,票据在张焕生手中,张振林也认可费用由张焕生支付,张淑芬、张焕龙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张焕生转让房屋是为改善居住条件,张焕生照顾二老的生活并承担相关费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且张焕生现在和张振林在外租房居住,故张焕生和张振林有权多分遗产。张淑芬、张焕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也尽到赡养义务,且没有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故涉及遗产,张淑芬、张焕龙应少分或不分。
经审理查明,王玉梅系张振林之妻,二人育有子女:张淑芬、张焕龙、张焕生,王玉梅于2002年7月25日去世,
1994年3月1日,张振林(甲方)与北京市公共汽车四场(后改名为北京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第三运营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乙方将坐落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出售给张振林,房屋面积95.2平方米,价款13986元。1995年,该房屋过户至张振林名下。2004年,张振林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焕生名下。2009年4月,经张振林同意,张焕生将该房屋以71万元价款出售给案外人张立红,并迁出,售房款由张振林控制。2010年初,经张振林、张焕生同意,以郭风茹(张焕生之妻)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产权房屋一套,现郭风茹与张振林、张焕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张焕生主张预付款14973元(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第三运营场按照实际应收房价13986元进行了差价调整)系其独立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张焕生向本院提交了预交购房款收据。张淑芬、张焕龙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购房款系张振林交纳,收据不能证明交款人为张焕生。庭审中,张振林认可购房款系张焕生交纳。此外,张焕生以持有殡葬收据为证主张王玉梅骨灰费系其负担,张淑芬、张焕龙对殡葬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票据无法显示交款人。张振林当庭表示未到殡葬现场,不知道交费人情况。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居住情况,张淑芬、张焕龙主张张焕生一家人和张振林居住,张淑芬于1994年、1995年左右搬出,张焕龙于1996年搬出;张振林、张焕生主张张淑芬1992年搬出,张焕龙在1993年底搬出。为证明长期与王玉梅、张振林共同居住生活,张焕生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稻香园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及证人王龙、李顺等的证言,证明显示:张振林和张焕生、儿媳郭风茹及孙子张硕于1990年至2009年3月,在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室居住。张淑芬、张焕龙对证明及王龙、李顺证言均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因该房屋系在王玉梅生前以张振林名义购买,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张振林与王玉梅夫妻共有财产。张振林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焕生名下以及张焕生将房屋售卖给张立红的行为,只是发生产权登记制度中的产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就此否认被继承人王玉梅在房屋价值中的未处分遗产份额。庭审中,张焕生虽主张购房之初张振林与王玉梅已对房屋归属作出处分,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玉梅在房屋价值中的遗产份额应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依法分割。关于涉案房屋价值,张淑芬、张焕龙虽对71万元的售卖价格持有异议,主张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及避税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房屋价值为71万元。
关于购房款,张淑芬、张焕龙虽主张系张振林支付,但综合张焕生持有购房款收据以及张振林当庭承认系张焕生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本院认定购房款13986元系张焕生支付,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核减。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共同居住情况虽有所差异,但张焕生、张振林与王玉梅共同居住,生活时问较长,必然比张淑芬、张焕龙尽到更多的帮扶、赡养义务,且经张振林、张焕生买房后即搬出,张淑芬、张焕龙却称对卖房的事情直至2009年10月才得知,显然不能认定二人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故在王玉梅遗产分割时,将适当酌情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13号楼东门1302号房屋71万元房屋价值中扣除张焕生所支付的预付款后为696014元,该金额1/2属于王玉梅遗产份额,为348007元,其余1/2房屋价值为张振林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张振林、张淑芬、张焕龙、张焕生作为王玉梅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本院考虑到张振林年老有病,且曾长期与王玉梅共同生活,故本院酌定其在王玉梅遗产中享有份额为148007元,考虑张焕生与王玉梅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其在王玉梅遗产中享有份额为100000元;张淑芬、张焕龙在王玉梅遗产中享有份额各为50000元。因张焕生、张振林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经济行为上存在混同,故考虑家庭关系和谐,本院对张焕生、张振林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再单独确定给付行为。因张振林控制原房屋售卖价款,故其应向张淑芬、张焕龙履行遗产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振林向张淑芬支付五万元、向张焕龙支付五万元;
二、驳回张淑芬、张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元(张淑芬、张焕龙已预交五千九百元),由张淑芬、张焕龙各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己交纳。由张振林,张焕生各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