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覃军,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旅,住北京市海淀区宛榴中路蜂鸟家园3号楼四单元。
身份证号 152202198001010925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00号富力大厦100,注册号:11 0100012666664
法定代表人张红言,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边光,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富富力大厦636室。
原告覃军与被告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主审法官孙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军委托代理人杨健与被告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军诉称,20l0年6月,原告从被告散发的宣传页得知被告赴举办自考日语专业培训,经过咨询后原告于7月4日与被告签订日语自考保过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
在制定科学合理的自考日语复习方案,安排提供专业高水日语教师(北大、北外、北语名师)教学,承诺未通过考试者三年内免费重学;原告支付被告日语专科学费12000元。此后,原告去被告处上课,发现很多地方与被告当初承诺的不一致。被告当初承诺本培训班的任课教师均为北京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等权威名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此外,上课地点也由北京大学校内教室政成了北大资源东楼。后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并没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非法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我国对民办教育实施行政审批制度,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合格并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举办民办教育。被告作为一个企业主体,在不具备办学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实施民办教育培训活动,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浩院判夸本案教育培训合同无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合同款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研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在充分了解了本公司情况的前提下,才和本公司签订保过协议书,并变付了钱。我公司也按实际约定履行了合同,没有存在欺诈,我方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我们聘请的老师都是很有经验的老师,本公司从老师出处和上课地点上,有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调换,我公司具备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内,没有违法经营,我们希望原告还继续学习。
经审理查明,2 010年7月4日北研院公司(甲方)与覃军签订《日语自考报过协议书》,其中甲方权利义务中规定,甲方在开课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学院食宿费除外),甲方在所报班级首次开课三小时后,己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费。六、退班制度1、凡需退班学员请于开课前三天前办理。刷卡和阿上支付、上门收费学员须另扣除手续费1%。2、以下情况一律不予退班:丢失交款凭据和听课证、已开发票者,办理学习卡学员。覃军于2010年7月4日北研院公司交纳学费12000元。
审理中,覃军称,交纳学费后,自己只上了两次课,一次为试听课,一次正式上课。北研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覃军签到表,上面记录覃军自2010年9月3日至9月1 6日共签到8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协议书、收据、签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覃军与北燕目签订《日语自考保过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但覃军与北研院公司就签订保过班协议后产生争议,田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
需要双方的彼此信任和密切配合,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本院将依法判定解除谈协议。尽管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开课以后不能退班等条款,但该协议为
北研院公司一方提供,该条款有失公平,不能成为拒绝退款的合法抗辩理由。但考虑到覃军已实际上课,北研院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对于所交纳的费用,根据双方台同中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覃军二零一零年七月四日签订的《日语自考报过协议书。
二、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覃军学费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研院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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